经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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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的常见问题及对策

2024-01-29

 

来源:2023《建设监理》11月,作者:康向猛


1  酬金是监理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


根据GB/T 5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包括监理工作的范围、内容、服务期限和酬金,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据此可见,酬金是监理合同重要而又必备的条款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酬金还进一步区分为正常工作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同时,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市场中,委托人通常愿意支付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酬金,而向监理人直接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比较少,并且通常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向监理人支付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


2  监理附加工作及附加工作酬金计费依据


监理附加工作是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在监理范围以外另行增加的监理工作内容;二是监理工作因某种原因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延长监理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监理附加工作酬金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计费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监理附加工作酬金遵循政府指导价的主要情形是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附加工作酬金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主要情形是非必须实行监理的施工阶段和勘察、设计、保修阶段。《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规定,监理附加工作酬金实行市场调节价。


3  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的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


现阶段的监理市场中,委托人与监理人协商确定监理合同附加工作酬金。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的常见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关于固定总价下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的调整问题

委托人的招标文件、监理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以固定总价方式承包,签约酬金包含监理人派驻现场所有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因监理该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监理企业利润,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施工工期延长、工程规模调整,监理酬金均不予调整。

针对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监理工程发生附加工作的情况,监理人能否要求委托人调整附加工作酬金的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监理人不能主张调整附加工作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委托人与监理人在监理合同中的固定总价及不再调整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监理人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即便案涉工程因委托人原因而导致施工工期延长,进而导致监理人监理工作量增加,监理人也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因监理期限延长而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在司法实务中,有部分法院认为案涉监理费应为包干监理费用,不存在工程延期产生的附加工作监理费,故监理人请求委托人支付工程延期产生的附加工作监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因附加工作造成委托人和监理人的利益严重失衡的,应兼顾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附加工作酬金。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适用于《民法典》合同编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合同编具体制度及规范的依据。具体到监理合同领域而言,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总价且不再调整附加工作酬金,但是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监理延期非不可抗力也非监理人的原因造成,且也存在工程投资额增加的情形,已明显超出监理人投标和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监理人产生了相应的损失。该损失是双方在签订监理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且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必然会导致委托人与监理人利益的严重失衡,对监理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民法典》合同编的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监理人要求调整附加工作酬金,委托人应结合监理合同实际履行和自身获得利益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酬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人是不会主动酌情支付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的,通常都是监理人起诉到法院,而法院一般会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不会过度干预。如果双方利益过度失衡,法院也会依法酌情予以调整,实现适度平衡,不过法院的此类判决相对较少。

3.2  关于承诺放弃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的问题

委托人和监理人虽然在监理合同中对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责任及标准均有明确约定,但监理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放弃附加工作酬金索赔,而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监理期限延长且不属于监理人的原因导致附加工作的,还能否向委托人主张附加工作酬金?

笔者认为,监理人承诺放弃附加工作酬金合法有效,委托人可以不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具体到此类案件而言,监理费属招标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委托人与监理人订立的监理合同不得对附加工作酬金进行变更,否则构成实质性变更。因此,监理人在投标文件放弃附加工作酬金的,其再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应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监理人投标文件作为结算附加工作酬金的依据,不再判决委托人向监理人另行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此类判决相对较多。

3.3  关于补充协议构成实质性变更的问题

如果委托人、监理人在招标投标文件和监理合同中对附加工作酬金没有进行约定,且监理人没有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放弃附加工作酬金的,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附加工作情形时,双方可以就附加工作酬金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对招标、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笔者认为:(1)双方就附加工作酬金签订补充协议,并未变更监理合同中的工期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同时也未减少招标投标约定工期内的价款金额,显然不足以产生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的后果;(2)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情况,建筑工程属于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履行期长、情况变化大,委托人与监理人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变更属于普遍现象;(3)招标投标文件、监理合同中均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内容,补充协议条款中关于增加附加工作酬金的条款,不构成对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委托人应按照补充协议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能够达成补充协议且不按照约定主动履行情况比较少见,但法院一般都会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持监理人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请求。

3.4  关于监理期限延长附加工作酬金的问题

委托人与监理人在监理合同中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及计算方法,如果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限延长的,监理人能否主张调整附加工作酬金?

笔者认为,调整附加工作酬金应主要考虑监理期限延长和监理工作量的关系。如果监理期限延长增加了监理工程量,应当调整附加工作酬金;如果仅仅监理期限延长而没有增加监理工作量,则不应调整附加工作酬金。这是因为监理人通常负有工期控制的责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人通常能够预见到工期的变化,也可以根据工期变化相应调整投入监理人员的数量,进而调整监理人的投入成本。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监理人在监理期限延长的情况下,要注意保存期限延长导致监理工作量增加的证据。如果监理人不能证明对监理工程实施了附加工作,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监理人要求调整附加工作酬金一般不会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主要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且有延长监理期限的事实,判决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也有的法院不仅依据合同的约定和延长监理期限,还会考虑延长监理期限增加了监理人的工作量,判决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4  法律建议


4.1  明确约定附加工作及附加工作酬金

委托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对监理工期范围进行明确,特别是施工期间的监理工期,并明确超出约定监理工期或者工作量的,是否增加附加工作酬金。监理人在投标文件中对附加工作及附加工作酬金也要进行明确回应,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也要明确约定附加工作及附加工作酬金。

4.2  不要承诺放弃附加工作酬金

如果委托人在招标文件中没有对施工期间监理期限、附加工作酬金进行明确,监理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委托人进行澄清,然后再决定是否投标;在投标文件制作过程中,对附加工作酬金放弃承诺要慎重,如果承诺放弃,那么就不能再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即便事后想主张附加工作酬金,法院支持的概率也相对较小。

4.3  招标投标文件与监理合同内容要统一

委托人、监理人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要保证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保持一致,避免前后内容存在冲突。如果存在矛盾之处,就会产生分歧,但通常会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

4.4  及时签订补充协议

当招标投标文件、监理合同对附加工作酬金没有约定,而出现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情形时,要及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完善。如果不能签订补充协议,那么监理人一定要提起诉讼或仲裁,依据公平原则据理力争附加工作酬金。


5  结论


工程监理制度是我国工程建设四项基本制度之一。委托人和监理人应公平合理设置招标、投标文件和监理合同的条款,特别要注重附加工作酬金条款的约定,委托人保证对工程延期、延误,以及工程量增加,工作内容增多等超出合理预计的监理工作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只有充分保证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